關于印發《山東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魯財綜〔2004〕33號
沿海各市人民政府,沿海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
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海域使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魯政發〔2002〕69號)規定,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山東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望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的經濟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第三條凡在山東省毗鄰海域持續從事三個月以上排他性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依法使用海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規定的臨時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權出讓金、海域使用權轉讓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權出讓金,是指國家在一定時限內出讓海域使用權時,由海域使用者按規定向各級人民政府繳納的資金。
海域使用權轉讓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將其海域使用權有償轉讓給其他海域使用者時,按規定向各級人民政府繳納的資金。
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將其海域使用權租賃給承包人使用時,按規定從租金收入中向各級人民政府繳納的資金。
第五條以出讓方式轉移海域使用權的,應按照海域區位、資源、環境狀況,以及不同類型用海活動對海域自然屬性的影響程度和收益情況等,原則上通過海域資產評估確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未經評估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圍海、填海工程用海。
1. 完全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圍海造地、碼頭、堤壩、圍堰、儲灰場等填海型項目用海,青島、煙臺、威海、日照4市每公頃不低于15萬元,濰坊、東營、濱州3市每公頃不低于4.5萬元。
2. 圍海用于海水增養殖的,每年每公頃1 500~3 000元。
3. 圍海用于旅游的,每年每公頃2 250~4 500元。
4. 半封閉式港池等其他圍海型項目用海,每年每公頃1 500~3 000元。
5. 填海、圍海工程的保護區用海每年每公頃不低于1 500元。
(二)旅游用海。經營性海水浴場、海上游樂場等旅游用海,每年每公頃1 500~2 250元。
(三)海底電(光)纜、管道及工業、交通用海。
1. 海底電(光)纜、管道用海,每年每公頃300~450元。
2. 海上采油(天然氣)平臺或井組用海,每年每公頃3 000~4 500元。
3. 海底和海面以上建筑工程、人工構造物用海,每年每公頃3 000~4 500元。
4. 修造船用海,每年每公頃1 500~4 500元;拆船用海每年每公頃4 500~7 500元。
5. 除公務船舶專用等法律、法規規定免繳海域使用金的港口、碼頭之外的其他港口、碼頭的開放性港池、碼頭前水域和內航道用海,每年每公頃1 500~2 250元。
(四)開采海砂及貝殼砂等海底固體資源用海,每年每公頃7 500~15 000元。
(五)鹽田用海,每年每公頃75~150元。
(六)漁業增殖、養殖用海。
1. 海底底播增殖、護養,每年每公頃300~1 200元。
2. 海底投石、建造人工漁礁及其他改變海底自然環境的增養殖用海,每年每公頃3 000~4 500元。
3. 池塘海水養殖,每年每公頃150~750元。
4. 海上網箱養殖,每年每公頃750~1 500元。
5. 海上筏式養殖,每年每公頃150~450元。
6. 在膠萊河口以西海域從事海水增殖、養殖的,可比照上述計征標準的50%計征。
(七)其他經營性用海,每年每公頃不低于1 500元。
(八)臨時用海,參照同類型項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的25%計征。
第六條轉讓海域使用權按照轉讓所得增值額的40%向轉讓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轉讓所得增值額是指海域轉讓價款扣除海域轉讓者受讓海域時支付的全部價款和該海域設施重置費后的余額。轉讓海域的海域設施重置費,需通過資產評估確定。
第七條出租海域使用權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標準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第八條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范圍,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標準,并報省財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通過招標、拍賣出讓海域使用權的,根據審批權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其招標標底、拍賣底價不得低于本辦法規定的海域使用金計征標準。
招標、拍賣出讓海域使用權所取得的收入,除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標準征收海域使用金外,超出海域使用金標準部分的款項留歸批準進行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的人民政府。
第十條不同類型的海域使用,除填海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繳納外,其余用海項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繳納。
凡屬一次性計征的,應在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前一次性繳納海域使用金。
凡屬按年度計征的,第一年應在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前繳納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應于每年6月底前的年度審查時繳納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繳納海域使用金時,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計征,超過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計征。
第十一條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由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3‰的滯納金,全額上繳財政;限期過后仍拒不繳納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注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十二條企業依法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不含滯納金),可以列入企業成本。
第十三條除法定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外,對下列各類經營性用海,經批準可在一定期限內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因受嚴重自然災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增殖、養殖用海。
第十四條海域使用金的減免,由海域使用者向縣級人民政府財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逐級審核同意后,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海域使用金的減免。
第十五條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審批權限,由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須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專用繳款書”。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海域使用申請者足額繳納海域使用金后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發證手續以及辦理海域使用權證書年審。
當獲得批準的海域使用者將其海域使用權有償轉讓時,須經辦理其海域使用登記、發證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重新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并按本規定繳納海域轉讓金;當獲得批準的海域使用權人出租海域使用權時,須報經辦理其海域使用權登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按本規定繳納海域租金。
凡未按規定足額繳納海域使用金的,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海域使用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規定,在各級政府之間分成:
(一)國家和省審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分成20%,市以下分成50%;
(二)設區的市以下各級審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分成10%,市以下分成60%;
(三)市以下各級分成比例由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報省財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海域使用金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分成比例,通過代收銀行,分別上繳各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九條海域使用金屬于財政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護與管理等。
各級財政可按海域使用金實際征收額的5%,為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撥征管業務費。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海域使用金及征管業務費的使用計劃,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審核撥款,并監督使用,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各級財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具體措施,加強對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海洋與漁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執行期間,如國家出臺新的辦法,以國家新辦法為準。1999年省財政廳、省海洋與水產廳印發的《山東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暫行辦法》(魯財綜字〔1999〕58號)同時廢止。